土地登記規則  總則 ( 106 年 02 月 14 日)
第3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 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