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總則 ( 106 年 02 月 1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

第3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 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 之。

第4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 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5條
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 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第6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 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 後,為登記完畢。

第7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第8條
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 登記之登記。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

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第9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 之先後。但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原設定之先後。

第10條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 記。

第11條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 記或限制登記。

第12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 四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 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13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