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他項權利登記 ( 106 年 02 月 14 日)
第117-1條
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訂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 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 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抵押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 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會同抵押人申 請之。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