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他項權利登記 ( 106 年 02 月 14 日)
第115-1條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 擔保債權範圍。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 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 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其因變更約定 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三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