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他項權利登記 ( 106 年 02 月 14 日)
第114-1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各宗土地權 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 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 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