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法例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1條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2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 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 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 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 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 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 等屬之。

第四類 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第3條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4條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 鎮、市)有之土地。

第5條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 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第6條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以自耕論。

第7條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8條
(刪除)
第9條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