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總則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指於社區特定地點提供服務。

三、機構式服務:指以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提供服務。

四、居家照顧:指有協助自理生活照顧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經專業評估後 由專業服務人員至其家宅中提供照顧服務。

五、友善服務:指到宅關懷身心障礙者,並支持其社會參與。

六、送餐到家:指提供餐食予無法準備餐食之獨居或家屬無法提供照顧之 身心障礙者,解決其餐食問題。

七、居家復健:由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或語言治療師對居家需繼續復 健之身心障礙者,於其居住處提供復健治療服務。

八、生活重建:指於中途致障有生活支持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由專業人員 於其重建關鍵期,提供心理支持及服務,以重新建構其獨立生活能力 ,協助其重建生活。

九、心理重建: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心理學之原則及方法,協助處理身心障 礙者之心理適應問題,重建其環境適應能力。

十、社區居住: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務團隊,以一般 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住服務。

十一、婚姻及生育輔導:指由專業人員應用專業知能及技巧,提供身心障 礙者兩性交往、性教育、性諮詢、婚姻諮商、生育保健及親職等諮 商輔導及協助服務。

十二、性教育: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性生理與性心理知識及認知、親密關係 及身體接觸、人身安全之維護,促進性別平等及尊重。

十三、性諮詢:指提供十八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身體探索及暸解、建立性 自尊、性行為模式、性伴侶關係之諮詢服務。

十四、家庭托顧:指家庭托顧服務員於其住所內,提供服務對象身體、日 常生活及安全性之照顧服務。但不包括照顧其身心障礙配偶、直系 血親、直系姻親、兄弟姊妹。

十五、課後照顧:指由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人或團體等提供身心障礙 者包含寒、暑假在內之國民小學課後照顧及國民中學課業輔導。

十六、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指身心障礙者得自我決定、選擇、負責,於均 等機會下,選擇合適住所,平等參與社會。

十七、復康巴士服務:指提供身心障礙者備有輪椅升降設備及輪椅固定等 設備之特製車輛,提供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社會參與所需之 交通服務。

十八、輔具服務:指協助身心障礙者輔具諮詢、評估、取得、使用訓練、 追蹤、維修、調整等服務,以促進身心障礙者生活自立及健康。

第3條
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各項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結合民間提供服務之單位,應定期辦理輔 導及查核。

第4條
本辦法服務提供單位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秉持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之精神,提供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

二、尊重服務對象之自主性與權利,及協助其權益倡導。

三、提供服務過程注意服務對象安全及健康,並協助服務對象達到充權之 目標。

四、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及服務倫理與守則。

五、訂定個別化服務計畫、工作及督導流程,確保服務品質。

六、與其他服務提供單位保持良好互動。

七、提供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八、遵循個人資料保密原則。

九、提供實際服務人員在職訓練或適當訓練管道。

十、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服務紀錄應保存七年。

十一、於提供服務前,應將收費基準、服務規定等書面資料報經服務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收費基準並應載明收費項目及 金額,服務規定應提供申訴管道。

十二、於提供服務後,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並不得違反收 費基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十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5條
依本辦法提供服務之相關服務人員,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 及管理辦法規定。

第6條
依法規許可立案之機構,提供本辦法個人照顧服務,除應符合該法規規定 配置應有設施設備及人員外,應依本辦法規定配置獨立空間及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