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總則 ( 104 年 05 月 20 日)
第3條
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各項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結合民間提供服務之單位,應定期辦理輔 導及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