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附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5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 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