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附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2條
(刪除)
第53條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 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 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不在此限。

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 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計算。

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 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 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 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54條
(刪除)
第54-1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 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 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 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 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 整。

第55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 中扣抵。

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56條
戶政主管機關及入出國主管機關應按月將六十五歲以上國民之戶籍及入出 國等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接受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領取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名冊及 其他相關媒體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得洽請 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 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

第57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58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四款、第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