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附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3條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 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 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一、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但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不在此限。

二、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 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四、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但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列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土地計算。

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後,應配 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最低請領年 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每 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