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7條
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經審定無須查核者 外,保險人得每五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必要時,並得要求其提出身心 障礙診斷書證明,所需複檢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負擔。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保險人查核者,其年金給付應暫時停止發給 。

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後,障礙程度減 輕至不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合格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 心障礙日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