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保險費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2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 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 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