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保險費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0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第一年為百分之六點五;於第三年調高百 分之零點五,以後每二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二。但保險基 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第11條
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定之;第二年起,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 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12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

三、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 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 五。

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第13條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日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 之當日止。保險效力開始、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實際加保 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 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 人繳納。

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未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時,保險人得於累積達全月 份保險費金額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但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 繳款單。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 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 ,除依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 人計算外,並加計前條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 十五;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一日施行。本法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級政府已繳 納之保險費,與依被保險人繳費情形計算之差額,視為各級政府預繳之保 險費。

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第13-1條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保險費,由保險人於一百零一 年一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底前繳納,不受前條規定 限制。

第14條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前二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 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 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利息,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予免徵;其數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 ;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 ,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

第16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 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 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

第17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納 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繳。但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保險年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