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條例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6條
各級政府機關 (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 (構) 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 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 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 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