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條例  ( 95 年 05 月 17 日)
第1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 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 民間團體。

第3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 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 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4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5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 (構) 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 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第6條
各級政府機關 (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 (構) 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 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 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 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7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 (以下簡稱勸募活動) ,應備具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 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第9條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 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 銷其勸募許可。

第10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11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 募許可。

第12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13條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 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

第14條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 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第15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 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 號。

第16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 、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17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 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 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18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 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 、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第19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 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20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 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 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 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 度查核。

第21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 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 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 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 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23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

第2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 告其姓名。

第25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勸募許可。

第26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第27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第28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29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第30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31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