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 95 年 01 月 25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3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性侵害犯罪,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

第4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第5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之計算,包括分支 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被害人申訴當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員,指到達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 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第6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調查性騷 擾申訴、再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第7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除第二項規定外,為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提出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加害人不明或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僱用人者,為性騷擾事件發生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該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8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