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法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7條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 、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 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 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 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 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 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