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法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6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 計畫公告。

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 協議。

第7條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 、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 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 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 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 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 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

第8條
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志願服務計畫備案時 ,其志願服務計畫與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志願服務運用 單位補正後,再行備案。

第9條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 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一、基礎訓練。

二、特殊訓練。

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第10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點,確保志工在符合安全及 衛生之適當環境下進行服務。

第11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 導。

第12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之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工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