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3條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 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 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

二、志願服務者 (以下簡稱志工) :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 案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