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法  總則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條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 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 定本法。

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條
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 眾利益之服務計畫。

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 願服務計畫。

第3條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 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 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

二、志願服務者 (以下簡稱志工) :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 案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