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合作社聯合社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66條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因區域上或業務上之關係,得設立合作 社聯合社。

第67條
合作社聯合社為法人。

第68條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

合作社聯合社之入社或退社,應經各該聯合社代表大會之決議。

第68-1條
合作社聯合社社股金額,每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第69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大會,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代表組織之。

前項代表之名額,依左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員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社員之人數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總額或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股金總額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對於聯合社之出資額比例定之。

第70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責任,限於左列兩種:

一、有限責任。

二、保證責任。

保證責任合作社聯合社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之保證責任,應依各社 或各聯合社加入之股金總額定之。

第71條
合作社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 之代表中選任之。

第72條
除本章及法令別有規定外,本法關於合作社之規定,於合作社聯合社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