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社員社股及餘絀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23條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 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 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 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 作社解散後,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