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  社員社股及餘絀 ( 104 年 06 月 03 日)
第11條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為合作社社員:

一、有行為能力。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書面同意。

具有下列情形或資格之一者,得依章程規定申請為有限責任合作社準社員 :

一、六歲以上之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三、不具章程規定社員資格之有行為能力人。

準社員除無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表決權外,其權利、義務與社員 同。

合作社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 罷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
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

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

第13條
(刪除)
第14條
合作社成立後,自願入社者,應有社員二人以上之介紹,或以書面請求, 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一、加入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應經理事會之同意,並報告社員大 會。

二、加入無限責任合作社,應由社務會提經社員大會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 上之通過。

新加入之社員或準社員,合作社應於許其加入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 查。

第15條
新社員對於入社前合作社所負之債務,與舊社員負同一責任。

第16條
社股金額每股至少新臺幣六元,至多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在同一社內,必 須一律。

第17條
社員認購社股,每人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第 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款四分之一。

第18條
社員已認未繳之社股金額,不得以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所有之債權主張 抵銷,亦不得以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合作社或其他社員之債務。

第19條
社員欠繳之社股金額,合作社得將其應得股息及結餘撥充之。

第20條
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但社 員所有之社股經依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納入破產財團或依法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者,不在此限。

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人或繼 承人為非社員時,除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加入合作社者外,退還 其股金。

第21條
有限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保證責任合作社減少每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時,應經社員大會決議,並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 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前項期限內債權人提出異議時,合作社非將其債務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 保,不得減少社股金額或保證金額。

第22條
社股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十;無結餘時,不得發息。

第23條
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為公積金、 百分之五以上為公益金與百分之十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 勞金。

前項公積金,已超過股金總額二倍時,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之數。

社員對於公積金,不得請求分配。

第一項公益金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資產負債表項下之負債科目,應供社會 福利、公益事業及合作事業教育訓練與宣導用途使用,不得移為他用;合 作社解散後,亦同。

第24條
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

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 公積金。

第25條
公積金應經社員大會之決定,存儲於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實銀行。

公積金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十時,其超過部分,經社員大會議決,得用 以經營合作社業務。

第26條
社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

一、死亡。

二、自請退社。

三、除名。

第27條
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

前項期間,得以章程延長至六個月,社員為法人時,得延長至一年。

第28條
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決,以書面通 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29條
出社社員,仍得依第十四條之規定,再請入社。

第30條
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 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1條
無限責任合作社或保證責任合作社出社社員,對於出社前合作社債權人之 責任,自出社決定之日起,經過二年始得解除。

前項合作社,於社員出社後六個月內解散時,該社員視為未出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