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資遣、退職、退休、撫卹 ( 98 年 11 月 02 日)
第29條
會務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工商團體得視其財力,經理事會通過,並 徵得會務工作人員同意後,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給付標準結清。

會務工作人員依前項規定結清年資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退職 金及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付之撫卹金得 含依前項結清年資之給付金額。

工商團體已提列會務工作人員之退撫準備基金足以支應本辦法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前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及退職金時,經 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再提列第二十七條所定退撫準備基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