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資遣、退職、退休、撫卹 ( 98 年 11 月 02 日)
第27條
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 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 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

工商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每月提撥百分之六以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金額得抵充前項退撫準備基金;仍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

第28條
會務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等,予以資遣者,應視 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給之資遣費。

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給退職金。

前二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其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 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一項及前項應發給之資遣費,得含團 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發給之資遣費。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應發給之退職金,得含 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第29條
會務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工商團體得視其財力,經理事會通過,並 徵得會務工作人員同意後,依第三十條第二項給付標準結清。

會務工作人員依前項規定結清年資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退職 金及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給付之撫卹金得 含依前項結清年資之給付金額。

工商團體已提列會務工作人員之退撫準備基金足以支應本辦法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前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及退職金時,經 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不再提列第二十七條所定退撫準備基 金。

第30條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得強制退休。

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五十五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或年 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 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 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應發給之退休金,得含團體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團體連續服 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不計入。

第31條
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

前項撫卹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者發給一個月薪給之 一次撫卹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因公死亡者,另加發六個月薪 給之一次撫卹金。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應發給之撫卹金,得含團體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最高以四十個月之薪給總 額為限。

第一項會務工作人員合於退休條件者,按其依撫卹金或退休金規定標準擇 優發給。

第32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前條規定之薪給,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 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薪給金額,以依第十五條規定發給之薪給為限,不包括其他加給、獎 金及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