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  設立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10條
兩業以上之工業,得由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命其合組工業同業公會。合組後 如合於第七條之規定者,並得命其分組工業同業公會。

不在特定地區內之工廠,得聲請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同意後,准其加入鄰近 特定地區內同業之工業同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