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團體法  設立 (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7條
凡在同一組織區域內,有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同業工廠滿五家以上時 ,應組織該業工業同業公會。但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得不受上項家 數之限制。

第8條
工業團體之分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特定地區工業同業公會 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9條
同一區域內之同業組織工業同業公會,以一會為限。

第10條
兩業以上之工業,得由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命其合組工業同業公會。合組後 如合於第七條之規定者,並得命其分組工業同業公會。

不在特定地區內之工廠,得聲請內政部會商經濟部同意後,准其加入鄰近 特定地區內同業之工業同業公會。

第11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發起組織,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籌備及成立時,均須報 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並將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 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章程、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由主管機關轉送同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12條
工業同業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手續。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產生之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