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  商業會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61條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 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 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