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  商業會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55條
縣 (市) 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

二、縣 (市) 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 公司、行號。

第56條
省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縣 (市) 商業會。

二、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57條
直轄市商業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直轄市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二、直轄市內經政府核給登記證照,而無商業同業公會組織之公司、行號 。

第58條
全國商業總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一、省 (市) 商業會。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三、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全國性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五、未組織全國性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59條
各級商業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之。

二、公司、行號會員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以不超過各團體會員繳納常年會 費之最低金額為準,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60條
各級商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二、公司、行號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 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商業會應有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61條
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 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 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62條
各級商業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