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  總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6條
縣 (市) 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直轄市商 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 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