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  總則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條
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 利益為宗旨。

第2條
商業團體為法人。

第3條
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

一、商業同業公會: (一) 縣 (市) 商業同業公會。 (二) 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三)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一) 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二) 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三、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一)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 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四、商業會: (一) 縣 (市) 商業會。 (二) 省 (市) 商業會。 (三) 全國商業總會。

省 (市) 、縣 (市) 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 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 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 方機關者為限。

第4條
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5條
商業團體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6條
縣 (市) 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 (市) 政府。直轄市商 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 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 管機關為內政部。

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7條
商業團體會址應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商業團體經會員大會決議,得設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