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49條
特定地區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 達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特定地區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達三個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 組織全國性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