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48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組織區域之劃分,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調 整時亦同。

第49條
特定地區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 達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特定地區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達三個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 組織全國性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50條
不在特定地區內經營輸出業之公司、行號,得准其加入或命其加入鄰近特 定地區內同業或相關之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51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得辦理左列業務:

一、輔導會員輸出商品之登記、銷售、保管、選擇、包裝、運送及辦理其 他營業之共同設施。

二、協助會員開拓國際市場及報導國際商情事項。

三、輔導會員在國內組設合作外銷機構或在國外設置聯合辦事機構。

四、提供會員商品品質研究及試驗之服務。

五、接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之委託,實施檢驗。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辦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得組設研究、試 驗及檢驗機構。

第52條
未組織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特定地區,得由同地區內之工業同業公會,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兼辦前條規定業務。

但應於該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成立後終止之。

第53條
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 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 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 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54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