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9-1條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 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 給予必要救助。

前二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