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第4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4-1條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1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 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 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5-2條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 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第7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 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8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 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 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9-1條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 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 給予必要救助。

前二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