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附則 ( 105 年 03 月 30 日)
第2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 適用本標準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