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所定各類型機構或服務對象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
標準應各依第二章至第四章規定辦理。
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應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前項機構之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相同者,得併同設置。
第一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支援提供本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時,人力
及設施之配置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新設、擴充、遷移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
適用本標準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與本
標準規定未符者,應由主管機關輔導改善。前條所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亦同。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