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住宿機構 ( 105 年 03 月 30 日)
第13條
住宿機構應設下列設施:

一、寢室:

(一)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設專區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 服務之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寢室樓地板面積,以服務人數 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小型住宿機構,平均每人應有五 平方公尺。寢室樓地板面積,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二)每床應附櫥櫃或床頭櫃。

(三)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四)每一寢室應配置緊急呼叫設施及建立救援機制。

(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二、衛浴設備:

(一)應設扶手。

(二)應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地板應有防滑設施。

(四)多人使用衛浴設備,應有適當隔間或門簾。

(五)除第六目機構外,洗澡設備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六)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之機構,每 六十人應至少設置一套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身心障礙者使用且可操 作使用之洗澡設備。未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計。

(七)除第八目機構外,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八)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機構之廁所 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使用人數之計算,得不計入服務對 象。

三、廚房或配膳室:

(一)應設食物儲存及冷凍設備。

(二)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質標準。

(三)應有防治蚊、蠅、蟑螂及鼠害之適當措施。

(四)餐具之消毒設備。

四、護理工作空間:

(一)應設基本急救配備;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 服務,其急救配備應包括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 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及常備急救藥品。

(二)應具護理紀錄櫃。

(三)應具藥品存放櫃。

(四)應具護理工作車。

五、客廳或起居室。

六、餐廳。

七、日常生活訓練或活動室。

八、會談(客)室。

九、照顧心智障礙者或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得視需要設保護空間。

十、照顧失智症為主之機構,其遊走空間、燈光照明、防滑及照顧設施應 以失智症者之特殊需要為考量。

十一、各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十二、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小型住宿機構、夜間型住宿機構與專責提供植物人照顧服務之機構,客廳 、餐廳及日常生活訓練室得綜合使用,得不單獨設立。

夜間型住宿機構得不設護理工作空間及會談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