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宿機構依其服務提供時間分為二類:
一、全日型住宿機構:提供身心障礙者二十四小時服務之機構。
二、夜間型住宿機構:提供身心障礙者夜間住宿之機構。
前項機構業務具醫療性質者,其設施及人員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
定。
(刪除)
住宿生活重建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十五遴用。小型機構社
會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四十遴用。小型機構護理人員
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照顧慢性精神病患
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以一比二十遴用。
四、訓練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至一比十五遴用;夜間得視需
要置訓練員。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以一比七十五遴用職能治
療師者,其訓練員及受服務人員比例,得以一比三十遴用。
五、生活服務員:日間得視需要置生活服務員;夜間時,生活服務員與受
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至一比十五遴用。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夜間時得合併計算,與受服務人數比不得低於
一比十五。
住宿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小型機構社會
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三、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四十遴用。小型機構護理人員
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夜間值班人員至少
應置護理人員或教保員一人。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護理人
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二十遴用;照顧失智症者為主之機構,
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照顧植物人、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
,以一比十五遴用。
四、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七遴用。照顧慢性精神
病患為主之機構以一比七十五遴用職能治療師者,其教保員與受服務
人員比例,得以一比十五遴用。
五、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六遴用。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夜間時得合併計算,與受服務人數比不得低於
一比十五。
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之機構,其應置
之教保員得以護理人員或生活服務員替代。
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於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機構接受照顧服
務,其應配置之生活服務員人數,得以外籍看護工替代,並列計為生活服
務員人力,最高不得超過生活服務員應配置人數二分之一;於同一時段,
外籍看護工應在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機構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身心障礙者之照顧
服務時,應隨時保持至少有護理人員一人值班;護理人員與受技術性護理
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夜間型住宿機構未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服務時,得免
置護理人員;其社會工作人員及生活服務員至少應各置一人,並得以兼任
方式辦理。置教保員或訓練員者,亦同。
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其所聘
用人員未具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之資格時,經報主管
機關核准,得列計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之人力,並應於一年內取
得專業資格。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
前項未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資格者,僅得於首次報准之機構內
列計,於前項期限屆至仍未取得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再以前項條件列計
原機構或其他機構人力;其列計人數,各不得超過實際遴用教保員、訓練
員或生活服務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未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資格者,應於同一時段,在教保
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住宿機構應設下列設施:
一、寢室:
(一)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設專區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
服務之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寢室樓地板面積,以服務人數
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小型住宿機構,平均每人應有五
平方公尺。寢室樓地板面積,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二)每床應附櫥櫃或床頭櫃。
(三)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四)每一寢室應配置緊急呼叫設施及建立救援機制。
(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二、衛浴設備:
(一)應設扶手。
(二)應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地板應有防滑設施。
(四)多人使用衛浴設備,應有適當隔間或門簾。
(五)除第六目機構外,洗澡設備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六)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之機構,每
六十人應至少設置一套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身心障礙者使用且可操
作使用之洗澡設備。未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計。
(七)除第八目機構外,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八)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機構之廁所
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使用人數之計算,得不計入服務對
象。
三、廚房或配膳室:
(一)應設食物儲存及冷凍設備。
(二)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質標準。
(三)應有防治蚊、蠅、蟑螂及鼠害之適當措施。
(四)餐具之消毒設備。
四、護理工作空間:
(一)應設基本急救配備;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
服務,其急救配備應包括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
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及常備急救藥品。
(二)應具護理紀錄櫃。
(三)應具藥品存放櫃。
(四)應具護理工作車。
五、客廳或起居室。
六、餐廳。
七、日常生活訓練或活動室。
八、會談(客)室。
九、照顧心智障礙者或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得視需要設保護空間。
十、照顧失智症為主之機構,其遊走空間、燈光照明、防滑及照顧設施應
以失智症者之特殊需要為考量。
十一、各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十二、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小型住宿機構、夜間型住宿機構與專責提供植物人照顧服務之機構,客廳
、餐廳及日常生活訓練室得綜合使用,得不單獨設立。
夜間型住宿機構得不設護理工作空間及會談室。
住宿機構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應以專區方
式辦理。
前項服務應以提供原接受服務者連續性照顧或在地老化服務為原則。但非
原接受服務者經評估有照顧及訓練需求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