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住宿生活重建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十五遴用。小型機構社
會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四十遴用。小型機構護理人員
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照顧慢性精神病患
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以一比二十遴用。
四、訓練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至一比十五遴用;夜間得視需
要置訓練員。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以一比七十五遴用職能治
療師者,其訓練員及受服務人員比例,得以一比三十遴用。
五、生活服務員:日間得視需要置生活服務員;夜間時,生活服務員與受
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至一比十五遴用。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夜間時得合併計算,與受服務人數比不得低於
一比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