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3條
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機構最近一次評鑑成績為甲等以上者,其所聘
用人員未具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之資格時,經報主管
機關核准,得列計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之人力,並應於一年內取
得專業資格。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
。
前項未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資格者,僅得於首次報准之機構內
列計,於前項期限屆至仍未取得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再以前項條件列計
原機構或其他機構人力;其列計人數,各不得超過實際遴用教保員、訓練
員或生活服務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未具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資格者,應於同一時段,在教保
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