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2條
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之機構,其應置
之教保員得以護理人員或生活服務員替代。
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於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機構接受照顧服
務,其應配置之生活服務員人數,得以外籍看護工替代,並列計為生活服
務員人力,最高不得超過生活服務員應配置人數二分之一;於同一時段,
外籍看護工應在教保員、訓練員或生活服務員現場指導下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一之機構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身心障礙者之照顧
服務時,應隨時保持至少有護理人員一人值班;護理人員與受技術性護理
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夜間型住宿機構未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服務時,得免
置護理人員;其社會工作人員及生活服務員至少應各置一人,並得以兼任
方式辦理。置教保員或訓練員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