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1條
住宿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小型機構社會
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三、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四十遴用。小型機構護理人員
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夜間值班人員至少
應置護理人員或教保員一人。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護理人
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二十遴用;照顧失智症者為主之機構,
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照顧植物人、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
,以一比十五遴用。
四、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七遴用。照顧慢性精神
病患為主之機構以一比七十五遴用職能治療師者,其教保員與受服務
人員比例,得以一比十五遴用。
五、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六遴用。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夜間時得合併計算,與受服務人數比不得低於
一比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