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16 日)
第106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 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 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 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 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 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 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