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
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
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
施行後三年內,協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申請重新鑑定或
原領有手冊註記效期之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
評估,同時完成應遵行事項驗證、測量、修正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四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
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
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
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
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