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總則 ( 101 年 12 月 03 日)
第8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 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 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 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應有四分之一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第三 款照顧服務員,其中外籍看護工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逾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