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總則 ( 101 年 12 月 03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 象。

(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 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 、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 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

第3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飲用水供應應充足,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應維持環境整潔與衛生,並應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防治之適當 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4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前條規定外,並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室內設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天花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應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設備 。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四、廚房應配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五、公共設施有提供公用電話者,應有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 之設計。

六、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等之儲藏設施。

第5條
老人福利機構設日間照顧設施者,應設有多功能活動室、餐廳、廚房、盥 洗衛生設備及午休設施。

日間照顧設施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日間照顧設施設有寢室者,其寢室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 方公尺以上。

日間照顧設施之工作人員,依其照顧對象,準用業務性質相同老人福利機 構規定設置。

第6條
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 計算在內;關於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第7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 模為收容老人五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 日以前已許可立案營運者,不在此限。

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 十人。

第8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 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 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 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應有四分之一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第三 款照顧服務員,其中外籍看護工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逾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