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總則 ( 101 年 12 月 03 日)
第4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前條規定外,並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室內設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天花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應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設備 。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四、廚房應配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五、公共設施有提供公用電話者,應有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 之設計。

六、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等之儲藏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