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附則 ( 101 年 12 月 03 日)
第37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 準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偏遠、離島地區、原住民地 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標準改善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